(2017)湘1382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智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术交、卢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智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龚某某,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2264号原告湖南智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营盘东路193号湖南宾馆。法定代表人袁智取,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被告卢某某,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原告湖南智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南智汇公司”)与被告龚某某、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智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智汇公司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7478元;2、由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7280.5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两被告支付违约金76000元;4、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龚某某、卢某某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原告湖南智汇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5日,原名湖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更名为“湖南智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9月18日,被告龚某某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价格为152万元、型号为××××××的泵车一台。双方约定由被告龚某某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100000元,在2012年9月20日支付首付款180000元(含定金),余款自2013年1月起分24个月付清,前23个月每月付56000元,第24个月付52000元。双方同时还约定:如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买受人并应承担出卖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2017年7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龚某某对账确认:被告龚某某尚欠原告主机货款377478元。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后,于2017年8月18日与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于2017年9月12日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在被告龚某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卢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系夫妻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龚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龚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按约交付的货物,被告龚某某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某余欠原告货款377478元的事实,已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应当予以认定。被告龚某某收取货物后,有义务按约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给付货款377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买受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可见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6728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龚某某从哪一期开始违约,故不予支持。四、因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到期之前原告的违约情况的相关证据,被告龚某某至2017年7月10日与原告对账后尚欠货款377478元,即使从期满至日的2015年1月30日开始按约定计算违约金至原告起诉之日止,金额也超过了合同总金额的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支付违约金76000(1520000×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与被告龚某某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交了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凭证,且该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龚某某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卢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卢某某应与被告龚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建交与被告龚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某某、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智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77478元、违约金760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483478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智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7元,由原告湖南智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由被告龚某某、卢某某共同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跃雄人民陪审员 刘兆军人民陪审员 胡 欧二○一七年十日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珂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