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彭琼连与李福全、黄松喜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琼连,李福全,黄松喜,平南县诚信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72民初291号原告:彭琼连,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清,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全,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被告:黄松喜,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平南县诚信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2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21791328853Y。法定代表人:黄松喜,总经理。原告彭琼连与被告李福全、黄松喜、平南县诚信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恩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琼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清、被告李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喜、平南县诚信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1日,原告到被告的“诚信308”号船担任轮机员,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17日,被告李福全立写欠条,确认尚欠船员彭琼连、李明勇工资共计114000元,李明勇证实其中拖欠原告的工资额为43000元。原告于8月8日离职至今,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尚欠工资。被告黄松喜虽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船舶转让协议》将涉案船舶转让给被告李福全,被告李福全系该船的实际所有人,但该船至今未办理船舶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黄松喜仍是该船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平南县诚信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该船的经营人,三被告应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8日尚欠工资43000元及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福全辩称,“诚信308”号船是其与原告彭琼连及另案原告李明勇共同合伙经营,二人系该船股东之一,该船的具体管理经营也是原告和李明勇。2017年3月份至8月份,原告彭琼连和李明勇从庞老板、高老板处陆续领取了9万元左右运费作为其二人的工资和船上伙食费,双方进行过结算,但没有签订结算协议。涉案工资的欠条是二原告逼迫其立写的,当时原告称若不写欠条就告其。后来,原告和李明勇提出不与其合作经营涉案船舶,要求支付工资,其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工资,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也没有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到“诚信308”号船任职轮机长的事实;证据3、企业信息公示表,证明被告平南县诚信船务有限公司系“诚信308”号船经营人的事实;证据4、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诚信308”号船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黄松喜及被告平南县诚信船务有限公司系该船的经营人;证据5、船舶转让协议,证明被告黄松喜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船舶转让协议》将该船转让给被告李福全的事实;证据6、欠条,证明被告李福全于2017年7月17日立具欠条,确认尚欠船员彭琼连、李明勇工资共计114000元的事实;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福全的身份情况;证据8、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彭琼连的月工资是6000元、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3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是原告逼迫其立写的;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彭琼连的工资应是5000元,李明勇的工资应是8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高炳光、陈喜英的证人证词,证明原告彭琼连、李明勇与被告李福全共同经营“诚信308”号船,原告和李明勇共占该船50%股份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词有异议,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该证词中所称彭琼连、李明勇与被告李福全合作经营“诚信308”号船及占有股份不是事实。被告黄松喜、平南县诚信船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松喜、平南县诚信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被告李福全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福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李福全对其有异议,但其立写欠条确认共欠彭琼连、李明勇工资114000元,而彭琼连、李明勇均认可彭琼连的尚欠工资额为43000元,故对该证据中原告的尚欠工资额为4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月工资数额由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福全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拟证明彭琼连、李明勇与其合作经营涉案船舶并占有股份的事实未得到原告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以上经确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原告持有河源海事局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职务资格为二类轮机长。2016年12月11日,原告受被告李福全雇请到“诚信308”号船担任轮机长,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7年7月17日,被告李福全立写欠条,载明“李福全欠李明勇、彭琼连在诚信308船做工工资壹拾壹万肆仟元正(114000)正,用船抵押”。李明勇与原告彭琼连确认原告的尚欠工资额为43000元,李明勇的尚欠工资额为71000元。被告李福全至今未向二人支付尚欠工资。2017年8月8日,原告解职离船。另查明:1、“诚信308”号船为干货船,船籍港贵港,总长49.95米,型宽10.80米,型深3.50米,总吨595吨,净吨333吨,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松喜,登记经营人为被告平南县诚信船务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2年3月8日;2、2016年12月8日,被告黄松喜签订《船舶转让协议》,将“诚信308”号船转让给被告李福全,转让价为93万元,并于合同签订后将该船交付被告李福全控制和经营,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明确其请求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是由被告李福全雇请到涉案船上工作,故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李福全雇请原告到涉案船舶任轮机长,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李福全立写欠条确认尚欠李明勇和原告工资共114000元,而李明勇和原告均认可原告的未付工资额为43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李福全尚欠原告的工资为43000元。被告李福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福全支付尚欠工资4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全称原告与李明勇领取了9万元左右作为工资和伙食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福全辩称其与原告、李明勇合作共同经营涉案船舶,二人系该船股东之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福全又辩称欠条是受原告等人逼迫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以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且原告是由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李福全个人雇请到船上工作,双方构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2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黄松喜仍系涉案船舶登记所有人、被告平南县诚信船务有限公司系该船登记经营人,但该船早已转让给被告李福全,并已交付被告李福全控制和经营,原告亦是被告李福全雇请到船上工作,被告黄松喜、平南县诚信船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劳务或者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松喜、平南县诚信船务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本案债务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全偿付原告彭琼连工资43000元;二、驳回原告彭琼连对被告黄松喜、平南县诚信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琼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元(已按简易程序预交),由被告李福全负担483元,由原告彭琼连负担48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恩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钰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