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民终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维义与李卫凤、张是军、黄建芝、株洲醴陵旗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建力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凤,陈维义,黄建芝,张是军,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建力劳务有限公司,株洲醴陵旗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凤,男,1969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义,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瑞,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建芝,男,1962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审被告:张是军,男,1964年7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审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城区东正街211号。法定代表人:黄孝许,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株洲建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乡新塘村新塘组。法定代表人:周敏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红,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株洲醴陵旗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醴陵大道与320国道交汇处旗滨公园里。法定代表人:俞其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斌,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上诉人李卫凤因与被上诉人陈维义、原审被告张是军、黄建芝、株洲醴陵旗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滨房地产公司)、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陵三建公司)、株洲建力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卫凤、被上诉人陈维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瑞、原审被告张是军、黄建芝、原审被告旗滨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斌、原审被告株洲建力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作为项目管理负责人将木工用工承包给张是军木工班组,张是军又将部分项目承包给黄建芝木工组施工,黄建芝再组织工人施工,被上诉人陈维义作为木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盲目施工,自身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并且,被上诉人系农业家庭户口,长期居住在户籍所在地而非株洲市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陈维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是军述称,张是军虽然与上诉人李卫凤签订了《木工班承包协议》,但是张是军在进场两天后就退出了,由黄建芝接管木工,张是军对于事故并不知情。黄建芝述称,张是军退出后由黄建芝接手,都是给李卫凤打工。旗滨房地产公司述称,旗滨房地产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给醴陵三建公司,旗滨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株洲建力劳务有限公司述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李卫凤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株洲建力劳务有限公司的样板合同,并私自将该合同备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陈维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853.73元;2、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14时左右,原告陈维义在旗滨·公园里一期二标A22-A26别墅项目进行木工作业,在工地上锯模板时不慎将左手锯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治疗,同日转至经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左手第2、3、4、5指皮肤裂伤;2、左手第2、3、4指屈指、蚯蚓肌肌腱断裂;3、左手第5指伸指肌断裂;4、左手第5指开放性骨折。2015年5月31日,原告因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治疗43天,共计花费9208.73元医疗费,被告李卫凤支付了3800元。2015年11月23日,株洲枫溪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陈维义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卫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陈维义左手第2、3、4、5指损伤后左2、5指指间屈曲中~重度受限,左手握物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015年3月,被告旗滨房地产公司将旗滨·公园里一期二标总包工程发包给被告醴陵三建公司,2015年3月28日,因备案需要,被告李卫凤拿着盖了被告株洲建力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给被告醴陵三建公司,被告醴陵三建公司盖章后将该合同在醴陵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备案,但实际上被告株洲建力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劳务作业。被告李卫凤系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旗滨·公园里一期二标项目经理,实际负责该项目,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卫凤以醴陵三建旗滨公园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告张是军签订《木工班承包协议》,但因被告张是军忙不过来,就介绍被告黄建芝来做木工,被告黄建芝邀请原告陈维义及其他工人一起来为被告李卫凤做该工程的木工,工资按每天196元结算,后因工资结算问题被告黄建芝及其他工人与被告李卫凤发生纠纷,在醴陵市公安局来龙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李卫凤将工人的工资打到被告黄建芝的账户委托黄建芝统一发放。原告陈维义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村基塘组15号,一直在城区从事装修木工工作,从2013年6月至事发前一直居住在陈维义哥哥陈维忠家中,陈维忠家住株洲市石峰区田心街道办事处神塘冲小区43栋403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2、本案六个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及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陈维义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9208.73元和后续治疗费3000元,医疗费有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后续治疗费有株洲枫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需护理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一般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态确定。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12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原告一直在从事木工工作,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4081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492元(44081元÷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60元/日×43天);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及其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日,本院参照原告受伤的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60日×3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玖级伤残,而原告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区,本院按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36元(31284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构成玖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9、鉴定费1599元,其中第一次鉴定原告为此支出1499元,第二次鉴定原告支出100元,有正式的费用发票予以证实。综上,原告陈维义受伤的总损失为174315.73元,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被告旗滨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醴陵三建公司,被告旗滨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醴陵三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李卫凤,故被告醴陵三建公司与被告李卫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维义虽然是被告黄建芝邀请来做木工,但被告黄建芝并不是木工工程的承包人,其报酬与其他工人一样是按做工天数来计算工资,其并没有多得报酬,故被告黄建芝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是军虽与被告李卫凤签订承包协议,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是军并没有实际承包,也没有获得任何报酬,故被告张是军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是在锯模板时不慎将左手锯伤,当时作业环境地面泥泞,被告李卫凤在原告陈维义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于原告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陈维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锯模板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确定被告李卫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比例为70%。故被告李卫凤与被告醴陵三建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22021元(174315.73元×70%),因被告李卫凤已经支付3800元,被告李卫凤与被告醴陵三建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18221元(122021元-3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卫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维义118221元;二、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李卫凤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维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卫凤共同负担2433元,由原告陈维义负担12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陈维义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2、本案的担责主体如何认定及责任如何承担。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维义的伤情经株洲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续治疗费3000元。上诉人对该费用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就后续治疗费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审认定陈维义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具有合理性。对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株洲市石峰区田心街道南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陈维义自2013年6月起居住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街道办事处神塘冲小区43栋403室,属于城区,并且陈维义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原审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陈维义、黄建芝等从事木工工作,共同为李卫凤提供劳务,李卫凤作为雇主应当就陈维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卫凤与醴陵三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故醴陵三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维义在锯模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酌情认定李卫凤对陈维义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维义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卫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上诉人李卫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艳辉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阳桂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凌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