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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马书敏与朱立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敏,朱立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3709号原告马书敏,女,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立庆,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书敏与被告朱立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朱立庆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书敏诉称,2015年3月20日14时10分许,原告马书敏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朱立庆发生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立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前期相关费用人民法院已判决赔偿。2017年2月5日原告因切口疝修补术复发再次住院,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本次住院系上次治疗后所留后遗症。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34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材料各1份;3、医疗费发票1份;4、(2016)豫1322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朱立庆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已在另一案件中计算过,不应重复计算,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立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4时10分许,原告马书敏驾驶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店乡袁店河漫水桥西140米处时,与被告朱立庆驾驶被告李红军所有的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驶入左侧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马书敏及乘坐人程玉平、韩旭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立庆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书敏、程玉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本院作出(2016)豫1322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526774.06元已判决保险公司和被告朱立庆进行赔偿。2017年2月5日原告因切口疝修补术复发再次住院,原告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6384.79元。因原、被告为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立庆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马书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立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书敏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故被告朱立庆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已进行赔偿,但原告本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系交通事故治疗后所留后遗症,故原告的起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书敏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26384.79元;2、误工费计算为1914.6元(95.73/天×20天);3、护理费计算为1914.6元(95.73/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每人按30元计算为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每天每人按30元计算为600元(30元/天×20天);6、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合计32413.99元。被告朱立庆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已在另一案件中计算过,不应重复计算,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书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413.99元。二、驳回原告马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朱立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