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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4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孟文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孟文松,闫建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4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夏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文松,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建峰,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文松、闫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5000元,不服金额35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孟文松、闫建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被征收并不意味着户籍性质的变更,没有耕地只能说明不再从事农业种植,农村经济并不仅限于农业种植。原审法院仅依据大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显然缺少法律依据,证明中所称“撤乡建镇”以及“户籍制度改革”等不能否定其属于农村地区。一审庭审证据显示,孟文松住址地,该居住地属于农村,孟文松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据法律规定,孟文松既然住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那么其伤残赔偿金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没有扣减非医保用药错误,且依据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认定医疗费金额,没有事实依据。鉴于闫建峰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应当按照与闫建峰的保险合同赔偿孟文松的损失。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7条2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之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用药惯例,非医保用药占总医疗费的30%-35%,故应当扣除孟文松的非医保用药。孟文松所提交的部分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排除孟文松已经报销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且误工费明显过高。孟文松未提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证明等,不足以证明孟文松有工作,也不足以证明孟文松产生误工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损害填平原则,孟文松既然不存在误工损失,就不应当认定误工费。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七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孟文松的伤情,结合公安部出具的三期标准,孟文松的误工期应不超过150天,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过高,应当予以纠正。孟文松辩称,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均为发票原件,误工费有工伤鉴定为证。闫建峰辩称无意见。孟文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人寿保险公司、闫建峰赔偿孟文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19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11时30分左右,闫建峰驾驶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中石化十字路口时,与孟文松由南向北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相撞,造成孟文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建峰、孟文松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文松因伤住院治疗。后孟文松于2016年2月2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9日经该院调解,人寿保险公司、闫建峰与孟文松达成调解协议。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孟文松各项损失22700元。后2016年5月2日-5月18日,孟文松因伤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3139.56元。2016年5月18日-5月21日孟文松继续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000.89元。孟文松另在新密市麦迪森药业有限公司购药支出2859.6元。2016年12月23日孟文松伤残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孟文松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0000元。孟文松另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原告46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已经赔偿原告8100元;2、事故发生前孟文松在新密市昶隆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3、孟文松母亲王梅荣,1945年10月18日出生,现年72岁,有子女五人;4、闫建峰垫付赔偿款5000元。孟文松与人寿公司、闫建峰因事故赔偿责任协商未果,孟文松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闫建峰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孟文松主张的医疗费46000.05元,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孟文松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分别为600元、200元;孟文松主张的护理费,该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857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支持50天,其中住院期间20天支持2人护理,护理费为6493元;孟文松主张的误工费该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7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费为21000元;孟文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孟文松伤情、闫建峰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孟文松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该院根据孟文松经常居住地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标准支持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被扶养人王梅荣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支持8年(扶养人为5人)为289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孟文松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共计150253.0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453元,超出限额的部分568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8400元。孟文松请求依法判决闫建峰、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孟文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1977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闫建峰垫付赔偿款5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返还。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孟文松各项费用共计101977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人寿保险公司返还闫建峰垫付款50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40元,由闫建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户口不是认定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唯一证据。本案中,孟文松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7条2款为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义务,且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条款做出提示或做出特别说明,不产生效力。故人寿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孟文松就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误工费数额及误工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人寿保险公司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鸿标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王东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