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XXX减刑刑事裁定��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32号罪犯XXX,男,1968年1���2日生,满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2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XXX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3月3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判认定,2010年6-7月间,被告人XXX隐瞒东丰县已停止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的事实,编造自己能够办理出租车手续的谎言,骗取被害人张某24辆“羚羊”牌轿车和1辆“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11134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XXX与其妻子孙某某采取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韩某、尹某、代某、苑某人民币221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主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4.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XXX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所骗钱款没有返还,月消费414.10元,应予调整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X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