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敏与蔡清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蔡清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1637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有限公司总裁,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清洵,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原告孙敏与被告蔡清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清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清洵向孙敏支付借款剩余本金总额49139.92元,并判令支付孙敏该笔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2000元);2.判令蔡清洵承担本案律师费3500元;3.判令蔡清洵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蔡清洵与孙敏在济南市槐荫区签订《借款协议》,蔡清洵向孙敏借款57787.95元。蔡清洵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月份足额偿还孙敏本金及利息2738.67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分24期还清。蔡清洵应在每月30日当日或之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蔡清洵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均由蔡清洵承担。蔡清洵还款4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未再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款经孙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蔡清洵未作答辩。孙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支付公司)客户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委托扣款授权书复印件1份、还款事项提醒函复印件1份、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情况说明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齐鲁银行转账明细1份、发票5张,并申请本院调取银联支付公司转账明细1份。蔡清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孙敏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孙敏提交的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事项提醒函虽为复印件,但与其提交的客户电子回单、持卡人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对孙敏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蔡清洵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约定:蔡清洵经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推荐,与特定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蔡清洵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当日分别向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支付咨询费10494.89元、审核费889.4元、服务费6043.66元。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17787.95元,由蔡清洵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上述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同日,蔡清洵与孙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蔡清洵向孙敏借款57787.95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分期月数为24期,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738.67元;协议第二条约定:蔡清洵同意授权东方银谷公司通过委托合作机构将款项代付至协议约定的蔡清洵专用账号中;协议第三条约定:鉴于蔡清洵需要向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蔡清洵同意和授权孙敏在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东方银谷投资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蔡清洵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孙敏无需再向蔡清洵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若蔡清洵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孙敏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逾期违约金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违约金。如果蔡清洵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者全部金额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孙敏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蔡清洵须在孙敏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3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蔡清洵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蔡清洵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孙敏委托东方银谷投资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银联支付公司向《借款协议》约定的蔡清洵的专用账号中转款40000元。孙敏自认蔡清洵依约向其偿还借款本息4期,共计10954.68元,其中偿还本金为8648.03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因蔡清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故对孙敏自认蔡清洵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为向蔡清洵追偿欠款,孙敏与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孙敏为此向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孙敏与蔡清洵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孙敏已实际支付给蔡清洵借款40000元,该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7787.95元,其中,孙敏授权东方银谷投资公司通过银联支付公司实际向蔡清洵支付40000元,剩余17787.95元为蔡清洵需要向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借款协议约定上述三笔费用由孙敏在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支付给东方银谷投资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蔡清洵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孙敏应提交其向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原始凭证,但孙敏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始凭证证明其已向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支付且东方银谷投资公司已实际收到该17787.95元款项,因此,不能视为蔡清洵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应以蔡清洵收到的款项数额(即40000元)为实际的借款本金。在扣除蔡清洵已偿还借款本金8648.03元后,剩余本金31351.97元,蔡清洵应予以偿还。对于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17787.95元,孙敏可依证据另行主张。孙敏主张蔡清洵支付以借款剩余本金49139.92元为基数,自逾期次日(即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孙敏主张的上述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孙敏与蔡清洵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总和已超过24%,孙敏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应以蔡清洵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数额(即4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8648.03元后剩余借款本金31351.97元为准。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孙敏与蔡清洵在《借款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蔡清洵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息等费用为基数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逾期违约金的,剩余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违约金;如果蔡清洵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者全部金额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孙敏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蔡清洵须在孙敏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但因孙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蔡清洵提出终止协议的要求,所以孙敏主张自蔡清洵逾期还款次日以全部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如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自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每月单独计算,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利息,则需明确蔡清洵逾期还款当期起至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每期应偿还的本金数额,而孙敏主张每期应偿还本金数额不同,是逐期变化的,但孙敏又未向本院明确蔡清洵每期应偿还的本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敏主张的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协议到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均无法分段计算,因此,本院确定利息以蔡清洵尚欠借款本金31351.97元为基数,自孙敏与蔡清洵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的次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孙敏与蔡清洵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因蔡清洵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蔡清洵承担。因此,孙敏要求蔡清洵承担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清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31351.97元;二、被告蔡清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敏支付借款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31351.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蔡清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敏赔偿律师费3500元;四、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原告孙敏负担366元,被告蔡清洵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彬人民陪审员 于明河人民陪审员 董继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