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禹定敏与曹成义、苏礼栓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定敏,曹成义,苏礼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3466号原告:禹定敏,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成义,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华,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告:苏礼栓,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泌阳县。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原告禹定敏诉被告曹成义、苏礼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改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定敏及其诉讼��理人袁华鹏、被告曹成义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明华、被告苏礼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成义支付原告13万元欠款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来合伙做玉雕生意,后来原告退伙,清算后,被告欠原告1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又于2016年10月13日给原告换了欠条,并保证3个月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成义辩称,与原告禹定敏合伙属实,但合伙的还有苏礼栓,合伙账目没有清算。禹定敏退伙,原告的欠条是苏礼栓和我共同出具的,后来因为苏礼栓外出,原告将玉器公司门锁上了,为了开门营业,我违心的给原告打了欠条,虽��欠条只有我一个人,但是是我和苏礼栓的共同债务。被告苏礼栓辩称,原告禹定敏起诉属实,原告提出退出股份时,我们三人在一起算账,欠禹定敏13万元,我和曹成义各自都给禹定敏打了条。后来,我和禹定敏协议把我的投资份额给禹定敏抵账了。曹成义要求追加我为被告是无理取闹。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曹成义、苏礼栓对与原告禹定敏三人合伙、原告退伙时间及欠原告退伙欠款数额等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禹定敏与被告曹成义、苏礼栓合伙做玉器生意,2014年8月,原告经二被告同意退伙,二被告给原告各自打了欠条。在追要欠款过程中,2016年7月,被告苏礼栓将自己的合伙份额抵账给了原告禹定敏,并告知了曹成义。随后,原告将合伙的玉店即泌阳玉雕总会门锁上,被告曹成义也在该门上上了锁。2016年10月13日,被告曹成义给原告禹定敏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禹定敏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欠款人:曹成义2016年10月13号3个月内还清证明人:任国现”。自此,被告曹成义经营泌阳玉雕总会玉店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被告曹成义、苏礼栓都给原告禹定敏打有欠条的背景下,被告曹成义为将玉店开门营业,通过向原告出具新欠条的方式,取得了合伙玉店的独立经营权,曹成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欠条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禹定敏与被告曹成义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求被告曹成义按照欠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禹定敏要求被告曹成义支付欠款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禹定敏与被告曹成义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禹定敏债权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保护。关于该欠款是否应由被告苏礼栓与被告曹成义共同偿还的问题。被告苏礼栓将自己的合伙份额抵账给了原告禹定敏,并告知了曹成义。曹成义在知道苏礼栓将其合伙份额抵账后,与原告达成了新的还款约定,并独自经营合伙玉店至今。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曹成义认可了被告苏礼栓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这一事实,被告苏礼栓将其合伙份额抵账给原告的行为有效,其已清偿所欠原告的退伙款。故,关于被告苏礼栓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曹成义��称,该欠款是其与被告苏礼栓的共同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理由不足,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成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禹定敏支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改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