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莉莉、田成东与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莉,田成东,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3502号原告:王莉莉,女,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田成东,男,汉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甘肃省镇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5083794X。法定代表人:樊永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回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大学文化,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春,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莉莉、田成东与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元公司)��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莉、田成东的诉讼代理人张昕、被告亘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莉、田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出让性质的土地权属证明所需要的材料;二、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出让性质的土地权属证明;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亘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南环路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规划用途为商住,被告经批准,在该地块上建设名为望都太阳城的商品房。原告购买该小区X区第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98787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在为该房屋办理产权证书时发现该房屋所在地块属于划拨性质,并非合同中载明的出让性质,无法办理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该情况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违约且导致原告不动产的物权不完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亘元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向原告提供办理出让性质的土地权属证明所需要的资料,现原告办证无任何障碍,被告协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已无事实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亘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亘元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占地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征地补偿收据复印件十三张、太阳城B区各分户缴纳土地出让金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贺国用(2005)第4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贺国用(2005)第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的来源合法,且能够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亘元公��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望都·太阳城X区第XX幢XX单元XX号房屋,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系被告亘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亘元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现二原告以涉案房屋无法办理出让性质的土地权属证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望都·太阳城B区的房屋已经能够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已经提供办证所需的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亘元公司在二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事项上,履行的是提供相应资料、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的协助义务,因被告亘元公司实际上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条件,而二原告主张被告亘元公司存在违约,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王莉莉、田成东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莉莉、田成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莉莉、���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夏恒普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张红梅书记员侯小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