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鑫与郎明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郎明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8民初3030号原告:刘鑫,男,1988年0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被告:郎明江,男,1983年10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鑫与被告郎明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通知被告应诉后其主动给付了所欠原告车辆租赁款,为此原告以诉讼已无必要为由于2017年10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其车辆租赁欠款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刘鑫负担。审判员 湛晓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