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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鑫与郎明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郎明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8民初3030号原告:刘鑫,男,1988年0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被告:郎明江,男,1983年10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鑫与被告郎明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通知被告应诉后其主动给付了所欠原告车辆租赁款,为此原告以诉讼已无必要为由于2017年10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其车辆租赁欠款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刘鑫负担。审判员  湛晓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