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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得胜与宋庆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得胜,宋庆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515号原告:宋得胜,男,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庆利,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2层。主要负责人:魏新民,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隆、王莎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得胜与被告宋庆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得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庆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636.6元、误工费14987.38元、护理费13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84047.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张超驾驶豫H×××××号车辆行驶至104省道武陟县××付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超驾驶的豫H×××××号车辆系被告宋庆利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在查明双方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有效情况下,在无免赔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我方不予认可,并有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数额予以重新核定;三、我方非直接侵权人,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宋庆利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提出异议,该两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在武陟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23时,张超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104省道行驶至武陟县××付村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治疗花费51636.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右侧肩枕保护8周;2、药物对症治疗;3、正确功能锻炼;4、每月复查至骨折愈合。经本院委托鉴定,2017年4月30日,原告伤情被评为伤残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户籍地在农村,从2012年12月开始和其儿子宋红星一起在武陟县县城居住生活。原告系半挂车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另查明,张超驾驶的豫H×××××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宋庆利,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应予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庆利未到庭,无法查明其与张超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与张超均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宋庆利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生产收入,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算(详见附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得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9983.36元;二、被告宋庆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得胜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宋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1元减半收取为1990.5元,由原告承担44.5元,被告宋庆利承担1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光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民初2515号一、(2017)豫0823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7有关数字计算1、医疗费516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4、误工费(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099元/年÷365天×100天=14273.7元;5、护理费(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15天=1391.38元;6、残疾赔偿金(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定)15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1-8项共计179983.3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第9项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宋庆利赔偿原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