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周勇田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周勇,田勋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33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7幢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903444833X。负责人:张克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廷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田勋兰,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周勇、田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1913.58元及截至2017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2372.28元,合计104285.8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从2017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复利(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从2017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4.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而产生的律师费4692元;5.如二被告未按照前述诉讼请求履行相关给付义务,判令二被告腾空并搬离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华路62号1-7-1号房屋;6.判令二被告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华路62号1-7-1号房屋就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并宣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6日,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1913.58元及截至2017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3113.11元及从2017年9月7日起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个人购置住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56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确定,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6月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已超过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0.2款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请如上。被告田勋兰辩称,借款不清楚,是被告周勇去办理的,不同意还款。已经离婚七年了,被告周勇也说了与我无关。被告周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被告田勋兰举示了与被告周勇的离婚证及协议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周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置住房需要,向贷款人申请贷款156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后原告与被告周勇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周勇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支付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周勇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截至2017年9月6日,累计欠付利息3113.11元,未偿还本金101913.58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和被告周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工行巴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周勇应当按约偿还贷款及利息,现被告周勇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偿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6日,截至2017年9月6日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1913.58元及累计欠付利息3113.11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有利于被告,被告周勇未到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1913.58元及截至2017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3113.1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守约方,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产生的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宣布到期日为2017年9月6日,并于次日起计算逾期罚息及复利,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律师费4692元,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时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债权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勇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田勋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本金101913.58元及截至2017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3113.11元,合计105026.69元;二、被告周勇、田勋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逾期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三、被告周勇、田勋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复利(以3113.11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周勇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周勇、田勋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