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如皋市宏达烟酒商行与高红卫、高梅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市宏达烟酒商行,高红卫,高梅,高浛,张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4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宏达烟酒商行,经营地如城街道绣品路(金茂国际30幢156-106号)。经营者张达华,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高红卫,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高梅,女,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高浛,女,199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张唯,男,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宏达烟酒商行与被执行人高红卫、高梅、高浛、张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皋新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高红卫、高梅、高浛、张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给付原告如皋市宏达烟酒商行货款人民币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高红卫、高梅、高浛、张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杨莉莉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7500元、案件受理费610元、执行费50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高红卫、高梅、高浛未能送达,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2.本院于2017年1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高红卫名下苏F×××××车辆,查封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但未能实际扣押。3.本院于2017年2月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9月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果,后至被执行人所在村调查,村干部反映不知被执行人下落。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不要求拘留被执行人张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虽查封了被执行人高红卫名下苏F×××××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拘留被执行人张唯,其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