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孟祥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祥银,男,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孟祥银醉酒后驾驶皖F×××××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淮北市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门口路段时,被该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7月26日,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检测:孟祥银全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73mg/100ml静脉血。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祥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祥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孟祥银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祥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测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违法行为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戚某证言;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执法现场视频光盘;被告人孟祥银供述;被告人孟祥银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祥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孟祥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祥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姜玉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郭保祥书 记 员 李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