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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重庆海浪电器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锦都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浪电器有限公司,四川省锦都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1031号原告:重庆海浪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隆,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81号兰溪小区**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被告:四川省锦都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晟,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路三段**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海浪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锦都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幽燕于2017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海浪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跃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到庭,被告四川省锦都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海浪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高低压配电柜、配电箱购销合同》,后原告通过重庆春秋运输有限公司以送货上门的形式,还通过重庆宏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方式向被告在贵州省××县××魔王隧道承建的工地送货,配电柜、配电箱共计21台,总价值为459,515元,经双方协商,后协定价格为459,00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增运一台U**应急电源,故原告将价值22,000元的UPS应急电源送到被告的工地。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此后就一直没有支付剩下的货款,现原告依法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1,000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锦都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381,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只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1,000元;2、应当追加刘正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承建江口县小魔王的工程需要,案外人刘正华用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合同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方代理人刘正华20,000外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跃隆支付了10,000元,目前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8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高低压配电柜、配电箱购销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签订了购销合同以及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春秋货运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的义务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补充供货(UPS电源),原告总计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价值为481,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图片一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号证催款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在2017年8朋17日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号证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1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3、4号证据均达不能达到被告主张“刘正华”与原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以及被告主张的向“刘正华”打款是基于被告方认为“刘正华”具有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举证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采信;5号证打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6号证《高低压配电柜、配电箱购销合同》内容真实,但被告举证目的和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7号证“刘正华”身份信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事实:在2015年9月10日原告重庆海浪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锦都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高低压配电柜、配电箱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交付方式等事项。在该份合同中原告方提供了其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开户的银行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通过重庆春秋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459,515元的货物,经双方协商最终协定价格为459,000元。在2016年1月10日应被告的要求向其加售了一台价值为22,000元的UPS应急电源。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总价款为481,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1,000元。在2017年8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隆跃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晟通过微信的形式向发出了催款函。双方在微信中协商如何支付货款的问题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海浪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锦都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高低压配电柜、配电箱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四川省锦都装饰有限公司应该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在《高低压配电柜、配电箱购销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方式“货物到场后七个工作日支付总价款的80%,通电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20%”。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81,00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货款381,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在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案外人“刘正华”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代理原告收取货款200,000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因其在诉讼过程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锦都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海浪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减半收取3,507元,由被告四川省锦都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幽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启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