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文静与肖凯初、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静,肖凯初,神塑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418号原告:文静,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松,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际群,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凯初,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现于湖南坪塘监狱服刑。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金洲大道西208号。法定代表人:肖凯初。诉讼代表人: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天路8号四栋四楼468-1号。法定代表人:肖凯初。诉讼代表人: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金洲大道西208号。法定代表人:肖亦乐。诉讼代表人: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系三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祖云,系三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文静与被告肖凯初、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塑公司”)、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百宜公司”)、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豪生”)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松、龙际群、被告肖凯初以及被告神塑公司、一品豪生、好百宜公司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郭祖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肖凯初、被告神塑公司、被告一品豪生、被告好百宜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00万元,利息233320.85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后续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3月10日,被告肖凯初因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肖凯初转账100万元,被告肖凯初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肖凯初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现被告肖凯初无偿还能力,其经营的神塑公司、一品豪生及好百宜公司均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已于2014年9月2日向三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债权通知书》,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该通知书告知,如有异议,自收到通知书后20日内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收到该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肖凯初辩称:一、对原告所提2013年3月10日向答辩人出借100万元用于神塑公司等三公司周转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与陈焱辉系夫妻关系,答辩人与陈焱辉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纳入宁乡县公安局委托广东诚安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详见鉴定副本第三册附表1-620。文静出借的100万纳入了该附表,该附表第57笔已显示。三、由于该借款关系已被确认为非法集资,根据往息抵本的原则,其利息部分不应确认。综上,答辩人认为刑案已进行了审理,民案不宜再审,应认可刑案的审理结果。被告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辩称:一、本案诉争借款实质为肖凯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部分犯罪事实,应按照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以往息抵本确认(利息不予确认)。二、依据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编号为穗司鉴14010191800089号鉴定意见书附有1-620《肖凯初、一品豪生公司与陈焱辉等人的集资资金往来明细表》,且原告与陈焱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应确认为-4414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肖凯初因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证据2、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肖凯初支付了100万元;证据3、债权申报清单,拟证明原告已向2014年9月2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证据4、债权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查询单,拟证明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证据5、2012年5月22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肖凯初向陈焱辉借款18万元;证据6、2012年10月11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肖凯初向陈焱辉借款9万元;证据7、2013年1月9日转账凭证,拟证明陈焱辉委托刘成江向肖凯初转账200万元。被告肖凯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并不知情;对证据5、6、7记不清了,没有银行流水的一般都是利息,对200万元其确认是借了,可能是司法审计遗漏了。被告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款项已经纳入肖凯初刑事案件当中;对证据3、4真实性及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6、7有异议,起诉的金额是100万元,后来补充的借条和转账凭证是200多万,原告是否变更诉求,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2012年5月22日的借款已超过两年的期限,刘成江的200万元借款,原告没有提供委托付款凭证,被告无法确认,刑事案件里对陈焱辉总体的司法审计是-4414400元。被告肖凯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拟证明宁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2、债权申报表,拟证明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原告与陈焱辉为夫妻关系);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188号刑事判决书;4、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肖凯初及相关联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相关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3、4拟证明依据生效刑事判决,原告在本案中的借款属于肖凯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款的组成部分,按往息抵本原则,原告的债权应确认为-4414400元。原告对被告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司法鉴定报告中被告的交易对手所收支的款项均实际为陈焱辉所用,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只是肖凯初经过陈焱辉介绍的这些人相关收支的总金额,并不代表这些人的钱就是陈焱辉的,司法鉴定第620项写的是陈焱辉等人,说明款项并不是属于陈焱辉个人的,而是陈焱辉等人的。被告肖凯初对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4,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0日,被告肖凯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文静人民币100万元。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肖凯初的个人账户支付了该100万元。2013年5月9日,被告肖凯初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3月17日,宁乡县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受理神塑公司、一品豪生、好百宜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为三公司管理人。2014年9月2日,原告向三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数额为1092250元。2016年8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18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被告肖凯初实际控制神塑公司、好百宜公司、一品豪生三公司,自2006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肖凯初为了不使其资金链条发生断裂,先后以好百宜公司房地产开发、神塑公司经营、上市需要大量资金等为借口,以支付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先后向社会上不特定的直接集资户658户集资。除宁乡本地外,部分集资户来自长沙、湘潭、株洲、深圳等地。其累计集资4047人次,收取的集资本息金额共计3813902599.83元,支付的集资本息金额共计3627326102.86元,集资款收支差额为186576496.97元。该判决书还认为:受宁乡县公安局的委托,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按照司法会计鉴定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方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通过对鉴定材料的检查、计算、核对和分析论证,与委托人的充分沟通,以及和肖凯初及被集资人的反复核对相关数据后作出的鉴定意见,充分尊重了肖凯初的意见,应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认定本案犯罪数额的有效证据;并认定所有集资参与人在本案获取的利息均属于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判决,追缴资产按比例退还给未足额归还本金的集资参与人。上述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而根据《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肖凯初及其关联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相关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1-620《肖凯初、一品豪生公司与陈焱辉等人的集资资金往来明细表》,被告肖凯初、肖秀娥、陈立平三人账户与陈焱辉、黄桥、文静、楚天阔、刘志东、刘小波、刘义太、黄傲、佘雪梅、黄正清等人账户之间的收入金额为11830000元,支出金额为16244400元,鉴定结果集资金额为-4414400元。2017年3月17日,管理人依已生效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长中刑二终字第01188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债权通知书》,对原告的债权暂不予确认。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文静与陈焱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肖凯初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先后以好百宜公司房地产开发、神塑公司经营、上市需要大量资金等为借口,公开向原告等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对被告肖凯初的行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已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受宁乡县公安局的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有效证据,本案诉争之借款已由上述鉴定意见书纳入《肖凯初、一品豪生公司与陈焱辉等人的集资资金往来明细表》中,鉴定结果为集资金额为-4414400元,管理人依此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原告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潇潇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丁 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