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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34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派出所竹坡村委某组某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10日被长沙市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伟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凌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某工地因工程施工发生纠纷。被告人邵某某遂通过电话纠集“蔡伢子”等三人(均另案处理)在该工地通往营销部的路上用铁棍、钢管先后将被害人凌某某、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凌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5月10日,长沙市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高岭商贸城抓获被告人邵某某,并移交至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到案后,被告人邵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凌某某经济损失185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潭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凌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时进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刘君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