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执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广春、胡广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2执835号胡广春,男,汉族,1991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子××组××号,身份号码:。胡广松,男,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子××组××号,身份号码:。关于胡广春、胡广松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了(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广春、胡广松未履行罚金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6月9日将案件移送执行局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向被执行人胡广春、胡广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其未按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在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发现,胡广春、胡广松在银行账户无存款、在房屋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执行到位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待发现胡广春、胡广松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志刚审 判 员 宋福生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连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