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相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120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相毫,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相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相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相毫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高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上官镇郭固村村东头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魏某(男,1938年8月26日出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某受伤后于次日经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相毫妻子赵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张相毫与妻子赵某乘坐救护车护送伤者魏某到滑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系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滑县公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相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张相毫自行到滑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张相豪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相毫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魏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张相毫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相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相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证人赵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抽血照片;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被告人张相毫户籍信息查询、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谅解书及收到条等书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相毫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相毫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且对被害人家属已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张相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相毫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相毫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相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馨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