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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项锦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锦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7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锦存,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锦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锦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项锦存在瑞安市湖岭镇项垟村项某家门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用板凳殴打劝架的项某脸部,致项某脸部、鼻子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项某的主要损伤为上唇部二处创疤(累计长3.2cm),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骨性鼻泪管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7月5日,被告人项锦存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项锦存调解赔偿了被害人项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项锦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病历、案件相关图片及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锦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锦存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锦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无(代)书记员  林余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