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有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友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原审被告:陈有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中兵公司)、原审被告陈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秋,被上诉人秦皇岛中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葫芦岛分公司上诉称:秦皇岛中兵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人秦皇岛中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秦皇岛中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8630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5日10时20分,陈有志驾驶冀B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397KM处,因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该车与刘金山驾驶的冀CXXX**小型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及高速路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第2016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有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金山单方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冀CXXX**小型客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该辆车损失总价值为85107元。另查,冀CXXX**小型客车系秦皇岛中兵公司所有,刘金山系该公司的职工。陈有志驾驶冀BXXX**小型客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陈有志在驾驶车辆时因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而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对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事故后,秦皇岛中兵公司单方委托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鉴定,庭审中,人保唐山分公司虽对此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故应视为对秦皇岛中兵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的认可。经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受损货物的损失为85107元,秦皇岛中兵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秦皇岛中兵公司支付的施救费1200元,系合理支出。该项费用在投保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险项下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险项下赔付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秦皇岛中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8430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98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有志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人保唐山分公司提出的对受损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中,人保唐山分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二审中,对人保唐山分公司重复提出的该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