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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邬高军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高军,张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4024号原告:邬高军,男,汉族,1958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沛县,被告:张XX(又名张志国),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涡阳县,原告邬高军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高军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欠我现金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2、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欠原告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因原告当庭出示了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邬高军经营防水材料,被告张XX经营窑厂。2014年4月份吗,原告向被告销售塑料布用于盖窑厂的砖坯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邬高军塑料布款6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邬高军现金6000元整,欠款人张XX。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XX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存在,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所欠原告货款6000元予以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邬高军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勇审 判 员  兰叶人民陪审员  张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慕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