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财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鸣谦信用社与王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鸣谦信用社,王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02财保339号申请人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鸣谦信用社,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法定代表人尚超,系该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王剑峰,男,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申请人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鸣谦信用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剑峰银行存款22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其他财产权。申请人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保证,如财产保全申请有误,致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的,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剑峰银行存款22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其他财产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