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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泽连、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泽连,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朝阳围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连,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城大道148号。负责人:江阳生,主任。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负责人:刘远清,主任。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朝阳围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朝阳围社。负责人:杨永忠,社长。上诉人杨泽连、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荔城街道办”)因与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村委会”)、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朝阳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朝阳围合作社”)村民待遇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8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泽连于1982年1月6日出生,其出生即入户朝阳围合作社,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9月16日,杨泽连与钟国袖登记结婚,婚后其户口未曾迁出,仍保留在朝阳围合作社。2014年8月22日和2014年8月25日,朝阳围合作社户代表会议就土地补偿费分配有关事项分别表决通过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光明村朝阳围合作社征收补偿款分配户代表会议纪要》及《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光明村朝阳围社户代表会议土地补偿分配有关事项表决情况汇总》,表决同意“本社外嫁女(包括事实婚姻、生有小孩未登记的,已登记但户籍未迁移的),一律不享受分配”“本方案按现有人口分配,本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截止日期为分配表送交政府审批日期为准”以及“属本社户籍的村民,土地征收补偿款按100%的比例分配即130000元”等内容。2015年2月10日,朝阳围合作社发放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13万元/人给属本社户籍的村民,但其以杨泽连在分配上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属于外嫁女,不符合经户代表表决的分配方案的分配人员为由,未予以分配。杨泽连不服,于2015年9月3日向荔城街道办提交行政申请书,要求:1.确认其具有朝阳围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2.责令光明村委会、朝阳围合作社向其补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暂计6490元(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荔城街道办收到上述行政申请书后,经审查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依据,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杨泽连出嫁后虽户口一直保留在朝阳围合作社,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该社居住、生产、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规定的相关成员义务,因此,杨泽连已不具有朝阳围合作社的成员资格为由,对杨泽连行政处理申请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杨泽连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粤7101行初623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荔城街道办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荔城街道办就杨泽连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荔城街道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粤71行终9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生效判决,荔城街道办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光明村委会、朝阳围合作社在其对杨泽连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据,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具体内容进行说明,也就杨泽连是否履行上述义务出具了相关证明,杨泽连已经不具有光明村委会、朝阳围合作社的成员资格为由,对杨泽连的行政处理申请请求均不予支持。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1月4日分别送达给了光明村委会、朝阳围合作社、杨泽连。杨泽连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光明村委会与朝阳围合作社于2016年12月7日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本社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和社委会的决议(决定);(二)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并履行合同;(四)承担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风险;(五)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本社原成员杨泽连自外嫁至今,虽然户口仍保留在本社,但不是本社的常住人员,不在本社居住、生产、生活,也未享有本社成员权利,未承担本社成员义务,因此,不再具备本社成员资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的工作遵循依法行政、协调管理、权责一致和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荔城街道办是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杨泽连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光明村委会、朝阳围合作社的侵害提出申请,荔城街道办依法有权进行处理。《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权益。本案中,杨泽连户口自出生后入朝阳围合作社,并无迁入迁出,确认其是否具有朝阳围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关键在于杨泽连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第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本案中,荔城街道办在重新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时,所依据的新证据为光明村委会、朝阳围合作社于2016年12月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光明村委会、朝阳围合作社为本案第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上述《证明》为其出具的单方意见,该单方意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荔城街道办在光明村委会、朝阳围合作社未向其提供其他证据或依职权收集其他证据证实杨泽连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就直接依据上述《证明》认定杨泽连未履行成员义务,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被撤销。鉴于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被撤销,其将对杨泽连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荔城街道办应当对杨泽连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关于杨泽连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该两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范畴,应当由荔城街道办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理时一并予以处理。关于杨泽连新增要求判令荔城街道办因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撤销而对起诉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649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杨泽连未提供证据证实荔城街道办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直接对其造成损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荔城街道办作出的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鉴于荔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被撤销将对杨泽连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荔城街道办应当对杨泽连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荔城街道办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被告荔城街道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告杨泽连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杨泽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泽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未对荔城街道办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决定的行为作出认定并给予处理。荔城街道办对上诉人作出的原行政决定经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但其依据同一事实及理由仍然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司法权威,原审法院没有对荔城街道办这一行为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荔城街道办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依法作出处理。(二)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待遇一并处理。由于荔城街道办一再作出错误的行政决定,拒绝履行法院判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通过荔城街道办保障,故要求二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朝阳围合作社剥夺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并作出处理,确认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朝阳围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相应的待遇。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确认上诉人杨泽连具有原审第三人朝阳围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集体成员同等待遇;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判令原审第三人朝阳围合作社10天内向上诉人杨泽连发放2013年挂绿湖水利工程建设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6490元(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判令原审第三人光明村委会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上诉人荔城街道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说理不足、判决有误。杨泽连提出两项请求:1.确认杨泽连具有朝阳围合作社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2.责令两被申请人补发征收补偿款22万元及利息暂计6490元。荔城街道办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四项处理内容:1.申请人申请确认具有朝阳围合作社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2.申请人申请光明村委会补发征收补偿款2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申请人申请朝阳围合作社补发征收补偿款2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4.申请人申请两被申请人补发征收补偿款的利息649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对荔城街道办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2、3、4项处理内容是否合法、适当,只字未提,草率判决全部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四项处理内容,并要求针对申请人不同的申请内容再次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荔城街道办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户籍加义务”的标准,原审第三人在荔城街道办重新作出行政处理期间提供《证明》,对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具体内容和杨泽连是否履行上述义务进行说明,该《证明》并非原审第三人的单方意见,而是作为履行社员义务的接受方和要求方出具的具有可信度且符合实际情况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不予采信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杨泽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以“户籍加义务”的原则作为审查标准。本案中,杨泽连自出生后入户原审第三人朝阳围合作社处,无迁入迁出情形,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荔城街道办应对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情况进行审查。虽然原审第三人在荔城街道办根据法院判决对杨泽连的申请进行重新处理期间提交了有关社员义务内容的《证明》,并称杨泽连未享有社员权利和承担社员义务,但该《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存在原审第三人已向杨泽连提供承担义务的客观条件且系其本人原因不履行社员义务的事实。荔城街道办对杨泽连是否履行义务的情况并未认真核查,而是直接采信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杨泽连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成员待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荔城街道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杨泽连提出由法院直接确认其具有朝阳围合作社成员资格并依法享有相应待遇的上诉主张,由于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问题属于上诉人荔城街道办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需处理的事项,故上诉人杨泽连主张本案直接确认其具有成员资格和享有成员待遇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荔城街道办提出原审法院未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判决全部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四项处理内容,并要求针对申请人不同的申请内容再次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人荔城街道办针对上诉人杨泽连的申请分别作出四项处理内容,但其作出的后三项处理内容应以第一项处理内容为前提基础,而第一项关于上诉人杨泽连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处理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对其作出的四项处理内容均予以撤销,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荔城街道办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泽连和上诉人荔城街道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泽连、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玮审 判 员  余树林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婷婷书 记 员  吴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