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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桂锋与殷世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锋,殷世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2805号原告:刘桂锋,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殷世祥,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刘桂锋与被告殷世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世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殷世祥偿还货款5780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11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是同乡,被告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向其赊购灶头、DVD、彩电、沙发等家居用品,共欠款5780元,多次上门催要无结果,故诉至法院。殷世祥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桂峰在张山街道经营家电及家具生意,殷世祥于2013年11月19日向刘桂峰赊购电视机、沙发等,欠款人民币5000元,刘桂峰在格式欠条上填写“殷结巴今欠到刘桂峰电视沙发款5000元。到期未还,按照购物之日起,三分月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殷世祥在欠款人处签名。事后,刘桂峰在该欠条上方空白处写注:2013.4.12灶头下欠100元,2011.7.30彩电500元,2011.8.4DVD180元,合计欠款5780元。后刘桂峰多次向殷世祥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刘桂峰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刘桂峰提供欠条主文载明2013年11月19日欠刘桂峰电视沙发款5000元,有殷世祥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其他780元欠款事项原告在欠条主文上方自行备注,无证据证明殷世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欠条上“到期未还,按照购物之日起,三分月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的内容系格式文字,刘桂峰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向殷世祥履行了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应视为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刘桂峰主张的利息应视为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殷世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刘桂峰之主张及证据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世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峰货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汇款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殷世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利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