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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9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个体,户籍地:镇平县,住南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4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陈林酒后驾驶豫R×××××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光武路与车站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陈林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8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陈林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陈林酒后驾驶豫R×××××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光武路与车站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陈林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84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林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林无违法犯罪记录。(3)查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27日21时12分许,陈林酒后驾驶豫R×××××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阳市车站路与光武路交叉口西200米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4)安全检查笔录。证明2017年4月27日23时20分至2017年4月27日23时30分,侦查人员依法对陈林进行人身检查。(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林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是C1E。豫R×××××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陈林。(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7年4月27日22时37分,医务人员抽取陈林血液进行检验。(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6月5日,陈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7]1144号。证明从送检的陈林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84mg/100ml。3、被告人陈林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4月27日晚上20时左右,我和几个朋友在南阳市光彩市场附近吃饭,喝的红酒和白酒,期间我们五个人喝了1瓶红酒和1瓶白酒,我大概喝有三两白酒。21时左右吃完饭我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汽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车站路交叉口西200米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发现我身上有酒气,用酒精测试仪让我吹气,吹气后显示结果为140mg/100ml,后把我拉到南阳市天伦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最后把我带到交警案件大队,当时车上就我一个人。我有机动车驾驶证,是C1E证,目前状态正常。我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林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以上证据,并经法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陈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血液中乙醇含量等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咪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