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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刑更4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永安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4555号罪犯张永安,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浙江省平阳县人,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温平刑初字第10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洪某、周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永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张永安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张永安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九个表扬;已退清赃款。上述事实,《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原审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安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