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执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方青合同纠纷(2017)粤0103执344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方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3执344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周慧玲,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铭,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方青,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方青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71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015年6月至8月基准承包费11025元、支付2015年6月、7月的社保费和医保费1949.30元、受理费6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96元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7年8月3日前履行支付2015年6月至8月基准承包费11025元、支付2015年6月、7月的社保费和医保费1949.30元、受理费6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96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经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执34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伍卫东审判员 王宁宁审判员 韩升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