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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陆阿满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阿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58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阿满,男,1996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阿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代理检察员XX华出庭��持公诉,被告人陆阿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16时45分,被告人陆阿满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潘某1)沿利辛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7KM+710M处,与相对方向马某驾驶的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交会时相撞,造成潘某1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陆阿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阿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阿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6时45分,被告人陆阿满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潘某1)沿利辛县305省道由东向西��驶至117KM+710M处,与相对方向马某驾驶的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交会时相撞,造成潘某1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陆阿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阿满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陆阿满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阿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人潘某2、马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臧某、冉某等人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阿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阿满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陆阿满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阿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臣审 判 员  徐 甲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中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