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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1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韦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韦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92号申请执行人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住所地广西忻城县。法定代表人潘小军,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韦建英,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忻城县。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建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2272.53元,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韦建英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韦建英在金融部门无可供执行存款余额,在忻城县国土资源局无土地登记信息,在忻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无房产等级信息,在忻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在广西公安厅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无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系精准扶贫户。本院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当依法执行。本案已对被执行人韦建英采取穷尽的执行措施,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属于贫困户,此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桂132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蓝建武审判员  樊宗瓒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大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