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512胡志国与苏州海坤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国,苏州海坤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512号申请执行人胡志国,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海坤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谢爱芳。胡志国与苏州海坤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60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海坤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志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5568.40元。因苏州海坤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胡志国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海坤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支付65568.4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65568.40元,执行费88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查明的情况无异议,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60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长 栋代理审判员 赵强代理审判员任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顾 强书 记 员 罗 瑞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