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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于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80号罪犯于财,男,1959年9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松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财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5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8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四刑执字第17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于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7月至2004年7月间,被告人于财在自家多次将其女儿于某奸淫。2004年10月19日,被告人于财酒后因对女儿于某的婚事不满,用啤酒瓶猛击于某头部,并持刀连砍头部数刀,致其重伤,又���拉仗的王海彪头部猛砍一刀,致其轻伤,后又往被害人于某嘴里灌农药,于某经抢救脱离危险。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