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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财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梁某1、何某继承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某1,何某,梁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3财保139号申请人:梁某1,女,201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系申请人之母。申请人:何某,女,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徐东,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文君街道办凤凰大道***号附*号****号****号。负责人:刘某,经理。被申请人:梁某2,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人梁某1、何某与被申请人梁某2继承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梁某2所有的价值在235639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财产保全保单保函》,在235639元的限额内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在价值235639元的财产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梁某2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