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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庆源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庆源,男,1985年1月8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庆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粤5281刑初5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庆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庆源和同案人刘某、方某(均已判刑)、郭某(另案处理)携带玻璃啤酒瓶,驾乘2辆太子型摩托车到揭阳市榕城区梅云镇政府附近路段,见被害人黄某驾驶1辆雷达牌D125/2B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下同)2500元]经过该处,刘庆源和刘某、方某、郭某遂驾驶摩托车进行拦截,方某持啤酒威胁并将黄某推下车,随后抢走黄某驾驶的摩托车。作案后,赃车由方某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阿武”,所得赃款由刘庆源和刘某、方某、郭某平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刘庆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庆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刘庆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也没有平分赃款;其举报同案人郭某属于立功;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凌晨,上诉人刘庆源和同案人刘某、方某(均已判刑)、郭某(另案处理)携带玻璃啤酒瓶,驾乘2辆太子型摩托车到揭阳市榕城区梅云镇政府附近路段,见被害人黄某驾驶1辆雷达牌D125/2B型摩托车(价值2500元)经过该处,刘庆源和刘某、方某、郭某遂驾驶摩托车进行拦截,方某持啤酒瓶威胁并将黄某推下车,随后抢走黄某驾驶的摩托车。作案后,赃车由方某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阿武”,所得赃款由刘庆源和刘某、方某、郭某平分。2017年4月18日,刘庆源到普宁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上述抢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刘庆源于2017年4月18日到普宁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参与上述抢劫的犯罪事实。2.作案地点的照片。经上诉人刘庆源及同案人郭某、刘某、方某辨认无误。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的勘查以及方位情况。4.被抢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抢摩托车的型号等基本情况。5.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普价认鉴[2007]4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结论为:上述雷达牌D125/2B型摩托车价值2500元。6.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黄陈述2007年9月22日凌晨,其驾驶1辆雷达牌摩托车经过梅云镇政府附近时,被驾驶2辆摩托丰的4名男青年拦停,1名歹徒持啤酒瓶威胁其下车,随后抢走其摩托车,黄并辨认出刘某就是实施抢劫的歹徒。7.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刘供述2007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方晓金、郭细超、刘庆源在榕城区梅云镇政府附近抢走一男青年的1辆摩托车,后赃车由方某销赃得款1200元,赃款4人平分的经过。8.同案人方某的供述。方供述2007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柳彬、郭细超、刘庆源在榕城区梅云镇政府附近抢走一男青年的1辆摩托车,后赃车由其出卖给“阿武”,赃款4人平分的经过。9.同案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郭供述抢劫的经过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郭并辨认出刘某、方某就是一同实施抢劫的人。10.上诉人刘庆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刘供述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其伙同刘柳彬等人在揭阳市榕城区一村落一水泥路段采用持啤酒瓶威吓的方法抢劫一男子的摩托车后赃车由刘某他们开去卖,其分得赃款200多元。刘并辨认出刘某、方某、郭某就是一同实施抢劫的人。11.上诉人刘庆源的户籍证明。12.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刘某、方某已被判刑的情况。对于上诉人刘庆源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刘庆源提出其不是主犯,也没有平分赃款的问题。经查,刘庆源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分赃的问题,同案人刘某、方某、郭某及上诉人刘庆源均作了供述,且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刘庆源上诉提出其没有平分赃款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刘庆源提出其有举报同案人郭某的立功表现。经查,刘庆源到案后供述伙同刘某等4人实施抢劫,后也辨认出郭某是其中1名同案人,但都属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围,不属于立功表现,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刘庆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刘庆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故刘庆源该上诉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庆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庆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庆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认定刘庆源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5281刑初55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庆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普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5281刑初55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庆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刘庆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玉珍审 判 员  许业华代理审判员  林斯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