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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恢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萍歌与榆林市平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萍歌,榆林市平源投资有限公司,谢柱才,XX,曹喜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恢170号申请执行人赵萍歌,女。委托代理人乔鹏,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榆林市平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崇文路。法定代理人张三平,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谢柱才,男。被执行人XX,男。被执行人曹喜庆,男。本院在执行赵萍歌与榆林市平源投资有限公司、XX、谢柱才、曹喜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榆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榆林市平源投资有限公司、XX、谢柱才、曹喜庆应向赵萍歌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如下义务:一、由榆林市平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赵萍歌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的利息111300元;被执行人谢柱才、曹又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负担案件受理费626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174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依法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二担保人谢柱才、曹又喜于2018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26万元,其余本息申请执行人赵萍歌自愿放弃,申请执行费4980元由二担保人负担。本案现已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恢17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马春生执行员  高仲荣执行员  高忠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