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于军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军强,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海阳市,现住海阳市。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华丛,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军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军强、辩护人孙华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在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海阳润瑛制衣厂院内,被告人于军强因孙某在该院内小便而与其发生口角争执。期间,被告人于军强因孙某用手指划自己,而用手握住孙某右手,致其右手受伤。经鉴定,孙某右手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于军强于2016年4月12日主动到海阳市公安局东村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军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军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军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在本案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在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海阳润瑛制衣厂院内,被告人于军强因孙某在该院内小便而与其发生口角争执。期间,被告人于军强因孙某用手指划自己,而用手握住孙某右手,致其右手受伤。经鉴定,孙某右手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于军强于2016年4月12日主动到海阳市公安局东村派出所投案。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于军强与被害人孙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军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陈述,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其到海阳润瑛制衣厂,因为尿急找不到厕所其就在厂子南墙边树根小便,小便完后其转身看到于军强和一个其不认识的男的在其跟前,于军强问其为何不去厕所,其说没找到,后来于军强就过来推他,其就用手挡,于军强用手抓着其右手的无名指和小拇指扳其的手指头,又用右手抓着其左手指,其没有机会还手,这时张某过来了但是张某未理会其。后来于军强走了,其回到家后用酒抹了手指但是手指一直疼,其就去医院检查发现其手指骨折了,其妻子就找于军强商量赔偿的事,但是没有协商成,所以其就报警了。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其在润瑛制衣厂楼上看到于军强和孙某在互相推搡,其就下楼给他俩劝架,其从他俩争吵中得知是孙某在其厂院内小便,于军强说了孙某几句,后来二人就争吵并相互推搡起来,其把他二人劝开后就送孙某到厂外。后来迟某(系孙某的妻子)找其帮忙同于军强商量赔偿的事,但是没商量成,期间,曲某路过询问发生了什么事,迟某将事情经过告诉了曲某。后来的事其就不知道了。(2)证人迟某证实,其是孙某妻子。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其丈夫孙某打电话告诉其不等其下班了,因为他跟于军强打架了。2015年10月20日10时许,其找张某一起找于军强商量赔偿的事宜并用手机将其三人的谈话录音,后来曲某路过询问发生了什么事,其将事情经过告诉了曲某。过了几日,孙某做完手术出院后,其叫着曲某一同找于军强谈赔偿的事,但是于军强不想赔偿并说其可以报警。其将事情告诉孙某后,孙某就报警了。(3)证人曲某证实,2017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见迟某、张某和于军强站在院子里谈话,其上前询问发生了什么,迟某将事情经过告诉了其,过了几天,迟某让其陪她找于军强商量赔偿的事情,其与迟某找到于军强后听到于军强说他不想赔偿,孙某的手受伤不是他的责任并让迟某该报警报警,其和迟某见于军强没有协商的意思便离开了,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军强供述,2015年10月16日下午17时许,其见厂内西边的花坛附近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即孙某)在扶着松树小便,其问男子为何不去厕所,男子说就不去能把他怎么样。说完孙某晃晃悠悠地朝其走来,其二人便因此吵了起来,期间孙某一直用右手指划其,其就握着孙某的右手把他抡到一边,这时张某过来把其二人劝开并把孙某送到大门外。过了几天,迟某和张某一起找其谈此事,期间有一个其不认识的女人(即曲某)过来询问发生了什么,迟某将事情经过告诉了她。之后过了几天,迟某和曲某一起找其想让其赔偿孙某的医药费,其对迟某说这事不是其的责任不要再找其了,于是她俩就走了,再后来其与他们都没有再接触。4.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公(海)鉴(伤)字[2015]3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孙某右手部损伤属轻伤二级。5.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由孙某报案,被告人于军强于2016年4月12日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军强于1974年6月24日出生。(3)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于军强与被害人孙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军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4)被害人孙某的病历已提取,证实其伤情。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军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于军强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属自首,归案后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针对被告人于军强的量刑,本院依法征求了公诉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军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