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11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广明与主父西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明,主父西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217号原告:���广明,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主父西连,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孙广明与被告主父西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主父西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万元及欠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家具纸,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分,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付,为此成诉。被告主父西连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孙广明货款伍万元正(¥50000),主父西连,2015.6.23。”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等书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父西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主父西连支付原告孙广明货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主父西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密 永 梅代理审判员 宋 丹 妹人民陪审员 陆 金 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