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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文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庆海、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怀初成、范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庆海、马灵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4日3时25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冀RB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县崔寨镇郑家村路口处,因疲劳驾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未发现继续驾驶,他人告知后返回现场并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孔某某系自首、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化忠人民陪审员  高培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