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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人郭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席某(另案处理)因生意纠纷和被害人许某发生矛盾,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遂指使与其一起喝酒被告人庞某(另案处理)找人恐吓、打砸许某位于本市雨花台区明发商业广场的xx店。被告人庞某随后电话联系江某(另案处理)纠集人员。当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张某(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在江某的召集下,四人手持木棒对xx店摆放在店门前的桌椅和客人的食物进行打砸,恐吓他人并造成桌椅、食物等物品损毁。经计算,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70.4元。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郭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许乐乐经济损失3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