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济南毛氏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毛氏食品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何林忠,马茹玉,陈员月,济南顺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毛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毛智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张春方,行长。原审被告:何林忠,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审被告:马茹玉,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审被告:陈员月,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审被告:济南顺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马茹玉。上诉人济南毛氏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原审被告何林忠、马茹玉、陈员月、济南顺昌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2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济南毛氏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山东省济阳县,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据以起诉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据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济南毛氏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