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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娟与黄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黄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039号原告王娟,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嘉鱼县,委托代理人程用进,男,1977年12月16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黄豪,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王娟诉被告黄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5年7月29日、8月12日、8月15日被告黄豪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0430元的农资用品,黄豪分别在三张销售单上签名认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无果,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付所欠原告货款20430元,承担逾期利息1570元,共计2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三张署名为黄豪的销售单。被告黄豪未予书面答辩。被告黄豪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娟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黄豪向原告王娟赊购农资用品,累计欠款2043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豪签名确认的销售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计付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娟人民币21247.2元(已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黄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军胜人民陪审员  邹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胜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