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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93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朱国才诉涂仲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国才,涂仲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93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朱国才,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涂仲英,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申请执行人朱国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42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涂仲英应归还朱国才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25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涂仲英的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除依法扣划了涂仲英银行存款10808元并支付朱国才外,还查封了涂仲英名下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名山路东段53号29幢3单元6楼602号房屋(产权证号:00881**)及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光辉一街2幢1单元501号房屋(产权证号:20130805001**);除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查封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涂仲英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发出限高令进行惩戒。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传飞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林治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雅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