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任燎远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燎远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燎远,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家住崇仁县。2012年8月13日因犯窝藏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任燎远犯滥伐林木罪一案,由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被告人任燎远及刘某1等7人与崇仁县石庄乡尧家村在岭组签订山场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该村位于石庄乡曾家村高庄组的“根竹”山场。尔后,任燎远与刘某1等人口头约定,由任燎远负责山场砍杂、造林。2016年5月,任燎远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前提下,擅自雇请曾某等人持油锯、柴刀,窜至“根竹”山场采伐荷树、枫树等杂木及毛某。2016年8月,任燎远雇请吴某农用车装运2车杂木(约16吨),售给抚州大亚公司,得款5700余元;剩余约10吨杂木段及树枝被留于山场。经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山场被采伐阔叶树面积32.1亩,计活立木蓄积量65.805立方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林业站工作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图;鉴定意见;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刘某1、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任燎远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燎远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同时,任燎远具有自首、退缴全部赃款的法定从轻、酌定从轻情节,犯罪前科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对任燎远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燎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人任燎远及刘某1等7人与崇仁县石庄乡尧家村在岭组签订山场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该村位于石庄乡曾家村高庄组的“根竹”山场。尔后,任燎远与刘某1等人口头约定,由任燎远负责山场砍杂、造林。2016年5月,任燎远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前提下,擅自雇请曾某等人持油锯、柴刀,窜至“根竹”山场采伐荷树、枫树等杂木及毛某。2016年8月,任燎远雇请吴某农用车装运2车杂木(约16吨),售给抚州大亚公司,得款5700余元;剩余约10吨杂木段及树枝被留于山场。经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山场被采伐阔叶树面积32.1亩,计活立木蓄积量65.805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任燎远主动至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5日,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对任燎远的违法所得5760元予以暂扣,并于12月6日上缴国库,2017年6月15日,再次没收任燎远木材变卖款2000元并上缴国库;2012年8月1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任燎远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村小组长)的证言证实:在岭组有座山坐落在曾家村高庄组的“根竹”山场,面积大概30亩左右,山上长有毛某、杂树。2016年年后个把月,村里的刘某1、刘某2、孙和平、余某1、余某2、周年云六人向队里承包经营,经营时间40年,承包费2万元,签了合同,合同在刘某1手上,山场的毛某和杂树全归他们所有。该山场队里有山权证。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本村的“根竹”山场是坐落在曾家村高庄组的插花山,难于管理。2016年二月份左右,他与本村的余鸿星、余鸿强、孙和平、刘海南、周年云、刘幼孙及高庄村的任燎远8人跟村里签了1份期限40年的承包合同,承包金额2万元,面积30亩左右,山上的毛某、树归承包者经营。合同定下后,因任燎远家离山场近,他们就口头约定确定由任燎远负责砍伐、造林、抚育,山上造林砍下的毛某、树都给他去卖,卖到的钱补贴造林、抚育的工资。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他应任燎远之邀在“根竹”山场,帮他装了4车杂树,5车毛某,每车大概重4吨,杂树是槠树、荷树等阔叶树,大的有四、五十公分,小的五、六公分,树是任燎远和他村里三人用油锯砍的,前后用了一个月时间才砍完,由于雨水太多,山上还有二车左右的杂树没装走,毛某还有好几车。任燎远告诉他砍完后准备重新造林。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三月份左右,任燎远请他在村里的根竹山场修了一条二里长、四米宽的简易路,任燎远讲要在那里面的山场造林,要砍些树。5、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6年大概阳历7月份,任燎远请他在其承包的尧家村在岭组“根竹”山场砍杂造林,同时还请了本村的本村的张某1、任和平、张某2,他负责持油锯锯树,共做了10来天的事,砍的树是杂树(荷树、枫树等)6、合同证实:崇仁县石庄乡尧家村委会在岭组有毛某林一座,坐落于曾家村委会高庄组,地名(根竹),该山承包给本村村民刘某1、任燎远、刘某2、周年云、余某1、孙和平、余某2、刘某3合资造林,承包时间从2016年元月至2056年元月,共40年,山地租金二万元。7、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砍伐现场示意图、摄影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3日,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人员随同办案民警到崇仁县石庄乡曾家村下高庄组山场林木采伐现场进行实地调查,采伐山场坐落在石庄乡曾家村原大坑自然村(遗址)北偏西300米左右处的山场。主要树种为木荷、檫木、槠类等阔叶树及毛某为主,其起源于天然,树木长势一般,分布不均匀,林相相对较差,属典型的天然竹阔混交林地类。目前伐区主要是伐去了阔叶树木,其毛某暂时未伐仍保留在山上。调查采用1:10000地形图对采伐范围进行实地勾绘来确定采伐范围和面积,选择有代表性的地段设置样圆(样圆面积100平方米),再测量样圆内的伐桩直径,通过地径换算表,推算本次采伐的树木的蓄积量和出材量。测算出:本次采伐阔叶树面积32.1亩,阔叶树活立木蓄积量65.805立方米。8、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根竹山场,指认的滥伐现场与现场勘查及县林业局相关部门鉴定的滥伐现场在地点、面积、滥伐树种相符。任燎远承认该案发现场是他在2016年7、8月份雇请本村的曾某、张某1明等人砍伐的,简易道路也是他雇请陈某的挖机修的。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发还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崇仁县财政局非税资金缴款专用现金进账单、往来结算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非税收入票据证实: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任燎远放于案发现场的赃物杂树段子(约10吨);作案工具油锯、柴刀各一把;赃款5760元。其中,作案工具已发还任燎远,赃款5760元及没收木材变卖款2000元已上缴财政。10、巴山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2016年元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未办理阔叶林申请采伐手续。11、崇仁县石庄乡曾家村委会证明证实:任燎远于2017年3月将被砍伐山场造林完毕,树种为杉木,成活率为80%。1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抚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8月1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任燎远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任燎远到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任燎远出生于1963年11月18日,案发时已成年,无违法犯罪记录。15、被告人任燎远供述:2016年2、3月份,他与石庄乡在岭村(尧家村)的刘某1、余鸿星、余鸿强、孙和平、刘海南、周年云、刘幼孙8人向在岭村以2万元的价格承包了该组坐落在高庄村的根竹山场一插花山,面积有40亩左右,时间是40年,包括山上的树和毛某。为重新造林,他向其他7人口头讲好由他负责请人砍树和毛某,砍下的树和毛某由他去卖,造林由他负责,县林业局的补贴也归他,造林后所得的利益8人来分。2016年5月份他请了本村的曾某、张某1明、任和平用油锯、柴刀砍树和砍杂柴,因为是插花山,好的树都被偷了,砍的树都是些老树,弯的,大的有40多公分,小的3、4公分,连砍毛某、树、杂柴共用了20几天,请陈某的挖机修路花了两天,连砍树共花了2万元左右,请了一个叫老吴的人的车子装了二车杂树卖到抚州大亚公司,净重16吨多一点,每吨360元,共得5700元左右。另外还有10几段段子在村里没有卖,山上还有20几吨柴火料没下山,可能有20来立方米。砍树未办理手续(县里封山育林)。对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综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予以核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燎远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实施人工造林为由,滥伐林木计活立木蓄积量65.805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任燎远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燎远具有退缴赃款、赃物的情节,并重新造林,恢复植被,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综合被告人任燎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任燎远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燎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进昌审 判 员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官 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