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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秀英诉朱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秀英,朱玉兰,王卉,王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英,女,192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范如苗,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林余,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兰,女,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卉,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开发区康士路31号15室。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臣琦,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上诉人徐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朱玉兰、王卉、王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0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林余,被上诉人海博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臣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秀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残疾赔偿金计算17年。事实与理由: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当在定残之日就已固定,而不应以受害者的实际生存年限再作变更。海博出租公司辩称: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是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故一审法院给予5年的残疾赔偿金正确,要求维持。朱玉兰、王卉、王磊未提供答辩意见。太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朱玉兰、王卉、王磊、徐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5,6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误工费10,02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海博出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4日,海博出租公司驾驶员钱某驾驶小轿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钱某负事故全责。经鉴定,王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王某于2016年6月25日死亡。徐秀英系王某母亲,朱玉兰与王某系夫妻,生育王磊、王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海博出租公司承担。判决:1、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玉兰、王卉、王磊、徐秀英102,874.22元;2、海博出租公司应赔偿4,000元,与垫付的40,000元相抵扣,朱玉兰、王卉、王磊、徐秀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海博出租公司3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5.50元,由徐秀英负担938.50元、海博出租公司负担73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随实际年龄不同予以调整,但至少可以计算5年。鉴于王某定残后不久即离世,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实际生存年龄而计算,同时法律还有实际生存年限不满5年按5年予以计算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最终确定为5年,对此认定本院表示认同。上诉人尽管提出异议,但其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上诉人徐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祯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