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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显清与四川宏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显清,四川宏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太华,刘桃,许付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538号原告:谢显清,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高,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宏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邓先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太华,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平(魏太华儿子),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桃,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许付松,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谢显清与被告四川宏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忠公司)、魏太华、刘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根据魏太华、刘桃的申请,依法追加许付松为本案第三人,依法变更魏太华、刘桃、许付松的诉讼地位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显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高、被告宏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被告魏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平、被告刘桃、被告许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显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5550元及讨要劳务费造成的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0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12月16日受被告宏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魏太华雇请到宏忠公司承包的自贡思念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思念堂公司)的自贡市龙团乡狮子山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购买保险。原告被安排担任普工,每天工资150元,工作到2016年1月25日工程停工,共工作37天计555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讨要劳务费造成误工2天,每天150元计300元,交通费200元。2017年2月7日被告宏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魏太华、刘桃向原告等26名民工出示欠条一张,共欠到26名民工754个工天113100元,讨要劳务费造成的误工费41天,每天150元计6150元,交通费41人次,每人100元计4100元。原告系受四被告雇佣提供劳务,是为被告宏忠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的利益用劳力挣报酬,要求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和讨要劳务费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被告宏忠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是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主体;我公司既没有承包狮子山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也没有雇佣原告,更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被告魏太华不是项目负责人,魏太华陈述按150元/天计算劳务费是思念堂公司对其承诺的,没有经过劳务合同相对方的同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劳务费计算标准是与劳务合同相对方达成了合意;被告魏太华、刘桃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人并非被告单位职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仅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与其他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被告魏太华辩称,我作为宏忠公司的工人,是帮宏忠公司工作;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在狮子山工地上提供劳务;宏忠公司未发放任何工资,我代表工人要求给付工人的工资;民工工资一直都拖欠着,做工一个月就停工了,宏忠公司未给我们答复,工人问我们要钱,我们没有钱,只有给民工打欠条,欠条是我签的,是欠的原告等26人的钱;原告的劳务费应该要宏忠公司负担。被告刘桃辩称,原告是在狮子山公墓工地上干活,是魏太华喊的,没有签合同;欠条是我和魏太华签的,政府界定为违法工程,现在没有完工,我是本着对农民工负责的原则才签了欠条;不是我要拖欠,是我没拿到钱,宏忠公司没有拿钱给我,我还垫了钱的;150元/天是思念堂公司的负责人承诺的,不是我说的。被告许付松辩称,很多事情我不清楚,没有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信息;2.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宏忠公司是合格的建筑主体;3.被告魏太华、刘桃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信息;4.《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自贡市龙团乡狮子山公益性公墓工程是被告宏忠公司承建的,合同是宏忠公司签订的;5.欠条。拟证明欠原告等人工费和讨要工资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情况,欠条金额计算错误,实为123350元;6.推荐书和其他民工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他民工一致推荐原告等人为代表;7.民工工天和工资统计表。拟证明每个民工提供劳务的工天和各自工资情况;8.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属于提供劳务,不属于仲裁范围,不受理。被告宏忠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1、2、3、6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合同系复印件,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宏忠公司履行了该合同,仅凭合同无法证明宏忠公司雇佣了原告等人,即使原告在狮子山提供劳务也不能证明是与宏忠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合同上没有反应出被告魏太华是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第5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宏忠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宏忠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且工天单价不是签欠条的双方定的,而是思念堂公司定的,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具体是欠的谁的钱;第7组工资统计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第8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魏太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等人是在狮子山干活,欠条是被告和刘桃打的,干了活路给钱是应该的,该谁给由法庭认定。被告刘桃、被告许付松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进行确认;第4组合同虽是复印件,但与庭后被告魏太华提交的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真实性进行确认,但本案不适用代表人诉讼;第7组证据虽无相关被告方人员签名,但该统计表总计数额与被告魏太华和被告刘桃出具的欠条上数额一致,且被告魏太华和被告刘桃均认可原告等26人(另案原告)均系在欠条所载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人,原告代理人为特别授权,对26人各自具体数额的表述应当具有效力,故本院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第8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魏太华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施工工程合伙承包责任协议书》;3.《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施工工程合伙承包责任协议书的补充协议》;4.《富顺县富世镇第二法律服务所见证书》;5.《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建设劳务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魏太华和刘桃是帮宏忠公司带工人做活,合同是公司公章和法人的章,应该是宏忠公司支付工资。被告宏忠公司对被告魏太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1组真实性有异议,纵然宏忠公司签订了合同也不表示履行了合同,须有其他证据佐证;第2、3、4、5组证据无异议,合伙人是被告许付松和魏太华,由许付松和魏太华合伙施工,证明该工程不是宏忠公司承建的,《劳务施工合同》证明承包方是被告许付松和魏太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等26名民工不应由宏忠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谢显清、被告刘桃、被告许付松对被告魏太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魏太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许付松和被告魏太华签订《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施工工程合伙承包责任协议书》,协议载明“合伙人许付松利用四川宏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自贡思念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由许付松、魏太华合伙经营该项目工程”,该协议第一条“许付松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该项目发包方负责”,第二条“魏太华作为该项目的具体施工人负责按《施工合同》组织工程施工人员、工程设备、工程材料等,所有施工中的事宜均由魏太华承担责任”,第六条“由双方共同建立银行账户,拨付的工程款计入共同账户,许付松有权监督工程款的开支”,第七条“许付松按工程款总额提取15.6%,包括公司应提取的管理费在内”,第十一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和《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生效”,被告许付松和被告魏太华分别在该协议“合伙人”处签名。同日,思念堂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宏忠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施工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工程地点为农团乡狮子山,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施工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双方签字认可的图纸及方案中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思念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宏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许付松和被告魏太华在该合同第“3.2.1项目经理:姓名:(实际施工人)”处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后“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5年12月4日,被告许付松和被告魏太华自拟一份《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建设劳务施工合同》,合同发包方署名“自贡思念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方署名“许付松、魏太华”,被告许付松和被告魏太华在“承包方”处共同签名,“自贡思念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未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章或签名。2015年12月12日,被告许付松和被告魏太华签订《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施工工程合伙承包责任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施工工程合伙承包责任协议书》进行补充,该协议约定“原为许付松按工程款总额提取15.6%,现变更为15%,上缴公司管理费由许付松提取的费用中承担缴纳”,被告许付松和被告魏太华分别在“合伙人”处签名。同日,富顺县富世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舒明远、贾世林出具《见证书》,证实“许付松、魏太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施工工程合伙承包责任协议书》、《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施工工程合伙承包责任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魏太华组织原告谢显清等26人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在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工程上施工,由于工程停工后未支付工人劳动报酬,被告魏太华和被告刘桃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宜宾县大塔乡、古柏乡民工在自贡市龙团乡狮子山工程工地务工费754个工天每天150元,折人民币113100元,另2次到自贡市劳动监察大队解决工资第一次25人第二次16人合41人每人每天150元合6150元,车费每人100元合4100元,累计共欠人民币119660元,定于2017年5月前付清不误”,被告魏太华和被告刘桃均在此欠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魏太华和被告刘桃于2017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以其上所记载的劳务费113100元、车费4100元和误工费6150元的明细计算,总金额应为123350元,欠条上“累计共欠人民币119660元”应属计算错误;被告魏太华和被告许付松签订的《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施工工程合伙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魏太华负责组织工程施工人员和所有施工事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原告谢显清等人系被告魏太华组织到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工程施工,被告魏太华和被告刘桃对原告谢显清等26人(另案原告)在该工地上务工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谢显清等26人(另案原告)在该工地务工后总计113100元劳务费和4100元车费、6150元误工费未领取的事实进行确认。本案原告代理人为特别授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各个工人务工天数和讨要工资的天数也获得了其他人的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谢显清务工天数37天、讨要工资天数2天,根据被告魏太华和被告刘桃出具的欠条结算,原告应当获得的劳务费为5550元(150元/天×37天)、因讨要工资产生车费2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300元(150元/天×2天),合计6050元。关于应当对原告应得费用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刘桃、被告魏太华均陈述其二人为被告宏忠公司员工,但二人均未向本庭提交与被告宏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接受宏忠公司指派进行职务行为的依据,二人在庭审中所作的关于宏忠公司发放工资的陈述亦有不合理之处,且被告许付松和被告魏太华先后签订的《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施工工程合伙承包责任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思念堂公司没有签字盖章的《劳务施工合同》均明确记载“现由许付松、魏太华合伙经营该项目工程”,故本院对被告魏太华和被告刘桃辩称其系宏忠公司员工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魏太华和被告许付松先后签订的数份协议内容以及富顺县富世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反映,被告许付松和被告魏太华对思念堂公司作为发包方的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施工工程具有明显的合伙承包意思,《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施工工程合伙承包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许付松和被告魏太华均在宏忠公司与思念堂的《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实际施工人”处签名,被告魏太华也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故被告许付松和被告魏太华关于该工程的合伙关系成立,应当对该工程所产生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桃在庭审中对其在欠条上签名的原因表述为“开始是我们大哥(魏太华)干,后头想到大家是兄弟就搭伙干”,且被告刘桃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条上签名并就欠款金额、给付时间和被告魏太华共同作出承诺,应视为自愿承担该债务,故被告刘桃对欠条上所列债务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宏忠公司对被告刘桃、魏太华系公司员工的主张进行否认,对被告许付松在庭审中所述的“因朋友介绍做活路,要找个公司挂靠,我们就挂靠的宏忠公司”亦有异议,但被告许付松和被告魏太华均在被告宏忠公司作为承包方的《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实际施工人”处签名,关于该二人在合同上签名的原因被告宏忠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被告宏忠公司亦未对该合同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反驳依据,结合被告许付松和被告魏太华签订的数份协议,本院确认被告宏忠公司与被告许付松、魏太华应为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规定“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宏忠公司应当对该工程所欠的工人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魏太华和被告刘桃向原告承诺的因讨要工资所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不应由宏忠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谢显清在狮子山公益性公墓一期墓区施工工程上的应得劳动报酬555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050元,被告魏太华、被告许付松、被告刘桃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宏忠公司对其中的劳动报酬5550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太华、被告许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谢显清6050元,被告刘桃对该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二、被告四川宏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5550元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显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魏太华、被告许付松、被告刘桃、被告四川宏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