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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7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龚永泽与李建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科,龚永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7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科,男,汉族,1957年6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成珏,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永泽,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李建科因与被上诉人龚永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6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科、被上诉人龚永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龚永泽全部诉讼请求;2、由龚永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建科与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2013年起长沙金砂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砂公司)与恒力公司开始有业务往来,龚永泽和李建科仅为两公司代表,龚永泽和李建科个人之间并没有业务往来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381万不是李建科对龚永泽个人的欠款,是恒力公司对金砂公司的欠款。一审法院未查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主体有问题,交易的主体是金砂公司与恒力公司。且一审法院将过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李建科,李建科是否与恒力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应当由龚永泽提供证据。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贷款利率计算。龚永泽辩称,李建科应当还款,请求维持原判。龚永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建科支付货款351万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利息金额为421200元);2、由李建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建科与恒力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从2013年起龚永泽一直向李建科供应砂石。后因恒力公司经营变化,2016年4月8日李建科与龚永泽进行了对账,李建科认可尚欠龚永泽货款共计381万,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否则以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出具欠条后,李建科向龚永泽共计偿还了货款130万元。上述事实,有李建科、龚永泽的当庭陈述,李建科、龚永泽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欠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龚永泽为李建科供应砂石,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建科至今未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经李建科、龚永泽双方对账后,李建科确认欠龚永泽货款为381万元,后因李建科在出具欠条后陆续支付了龚永泽货款共计130万元,李建科实际尚欠龚永泽货款为251万元,故一审法院对龚永泽要求李建科偿付货款351万元的诉讼请求中超过251万元的部分不予以支持。李建科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恒力公司才是适格主体,李建科在欠条上面签字是代表恒力公司,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恒力公司授权其签字,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关于利息,李建科承诺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未按时支付按照月息两分计息,因李建科一直未付货款,且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对龚永泽要求李建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起以所欠货款本金251万为基数按照月息两分支付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龚永泽在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欠条》,《欠条》为李建科个人签名出具并按捺手印,写明“今欠龚永泽砂石款叁佰捌拾壹万元整(其中一半由周宏伟负责收款)。三个月内归还,逾期未还按二分计息”。欠条的出具方与接收方均为自然人,且欠条上并无公司公章。李建科声称代替恒力公司出具欠条,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李建科未能提供恒力公司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权对外出具相关的欠款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主体为李建科与龚永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建科应承担相应欠款的归还责任。综上所述,李建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0元,由李建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念红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