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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行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灌南县新安镇苗氏生猪养殖场与灌南县新安镇建设管理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灌南县新安镇苗氏生猪养殖场,灌南县新安镇建设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行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灌南县新安镇苗氏生猪养殖场,住所地在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于圩村**组。个体经营者苗卫国,男,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新安镇建设管理所,住所地在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倪志宜,该管理所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灌连、王廷军,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灌南县新安镇苗氏生猪养殖场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新安镇建设管理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行初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灌南县新安镇苗氏生猪养殖场于2017年10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灌南县新安镇苗氏生猪养殖场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灌南县新安镇苗氏生猪养殖场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建霞审判员  戴立国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昕格法律条文附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