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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8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巧云与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云,陈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151号原告:陈巧云(别名阿亩),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陈志明,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陈巧云与被告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经当庭变更,原告陈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0.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时间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借款10000元、于2008年2月6日借款10000元、于2008年2月14日借款10000元,于2008年2月25日借款15000元,于2008年3月28日借款20000元、于2008年4月17日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由被告亲自出具6份借条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陈志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坎门街道海城社区证明各一份,借条原件6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陈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巧云与被告陈志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应予以偿还,并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巧云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从2017年9月26日起算至上述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21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陈志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