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6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胡西玲、宋金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胡西玲,宋金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05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露蓉。被告:胡西玲,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宋金斗,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胡西玲、宋金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露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西玲、宋金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西玲、宋金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1441.92元、利息5649.38元、逾期利息1230.4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如被告胡西玲、宋金斗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就其抵押的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有权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9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胡西玲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PB0021392的纳智捷优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此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93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西玲、宋金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借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罚息表、结婚证等,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胡西玲、宋金斗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7日,胡西玲、宋金斗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车抵贷产品,申请贷款93000元。当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胡西玲、宋金斗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胡西玲、宋金斗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9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36.842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胡西玲、宋金斗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胡西玲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PB0021392的纳智捷优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抵押车辆在南京市江宁区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2015年12月18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胡西玲、宋金斗发放贷款93000元。个人借款借据载明:起贷日2015年12月18日,到期日2018年12月18日,贷款月利率13.3333‰。此后,胡西玲、宋金斗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4日,胡西玲、宋金斗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71441.92元、利息5649.38元、逾期利息1230.44元。本院认为,胡西玲、宋金斗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胡西玲、宋金斗发放贷款后,胡西玲、宋金斗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胡西玲、宋金斗偿还贷款本金71441.92元、利息5649.38元、逾期利息1230.4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胡西玲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PB0021392的纳智捷优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在胡西玲、宋金斗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西玲、宋金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西玲、宋金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71441.92元、利息5649.38元、逾期利息1230.4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如被告胡西玲、宋金斗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胡西玲名下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PB0021392的纳智捷优小型轿车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6元,由被告胡西玲、宋金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左勤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