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香君与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君,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695号原告:刘香君,女,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徐飞,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刘香君与被告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香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飞偿还刘香君借款14800元,并支付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违约金14800元,合计29600元(根据徐飞借条承诺借款的两倍);2.判令徐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刘香君的误工费2700元、车费2000元、催讨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徐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香君借款14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刘香君多次催要,徐飞于2017年3月27日偿还了借款3500元,剩余借款拒绝偿还。徐飞未作答辩。刘香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香君居民身份证一份;2、徐飞向刘香君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刘香君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刘香君的身份和徐飞向刘香君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徐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香君借款14800元,后经刘香君催要,徐飞于2016年5月27日向刘香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刘香君()借给徐飞()人民币壹万肆仟捌佰元整¥14800.00元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于2016年9月27日一次性偿还,逾期未偿还者视为违约,违约金为2倍借款人:徐飞”。借款后,徐飞于2017年3月27日偿还了借款3500元,徐飞对剩余借款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飞向刘香君借款14800元,有徐飞向刘香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徐飞偿还了借款3500元,未按照双方约定一次性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刘香君要求徐飞支付违约金14800元、误工费2700元、车费2000元、催讨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无论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还是其他费用,其法定高限是相同的,均为以逾期款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本案中,双方仅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一项,刘香君要求违约金为14800元,明显超出该标准,故徐飞应支付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的违约金为1776元,徐飞于2017年3月27日偿还了借款3500元,扣除应支付的违约金1776元,余款1724元视为偿还本金,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徐飞应偿还的借款为130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2700元、车费2000元、催讨费3000元,因双方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且刘香君未提供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徐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香君清偿借款130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原告刘香君负担476元,被告徐飞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权审 判 员 易明安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红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